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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货品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售卖货品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1015
【实施日期】19871015
【正 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售卖品之法例。 (一八九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售卖货品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诉讼”包括诉讼、反声请及抵销声请;
“业务”包括任何职业以及任何政府部门或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团体或法定当局之事务;
“买方”指购买或同意购买货品之人才;
“国际售卖货品合约”指营业地点(如无营业地点,则指经常住所)在不同国家之买卖双方所签订之售卖货品合约,而该合约又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者——
(a)该合约涉及货品之售卖,而在订约时,该货品正在由一国运送至另一国途中,或将会由一国运送至另一国;
(b)构成拟售及承购之行为已在不同之国家完成;或
(c)并非在完成有关构成拟售及承购之行为之国家内交货;
“售卖合约”包括售卖协议及售卖;
“交付”指自愿由一人转归另一人所有;
“货品所有权文件”包括任何提单、码头起货单、仓库管理员之证明书、交货仓单,以及在日常一般运作中用以证明货品所有权或控制权之任何其他文件,或以背书或交货方式授权或据称授权持有人将文件内列明之货品转归他人或收受该等货品之任何其他文件;“过失”指错误之行为或违约;
“期货”指在订立售卖合约后始由卖方制造或取得之货品;
“货品”包括所有动产,但不包括诉讼标的物及金钱。此外,又包括耕作收获物、工业用之生长中农作物以及附属于某幅土地或构成某幅土地之一部分之物件,而该等物件乃在售卖之前或根据售卖合约同意将之分开者。
“原告”包括提出反声请之被告;
“所有权”指货品之一般所有权,而非单指某一特别财产而言;
“货品品质”包括货品之状态及状况;
“售卖”包括土地之售卖以及出售及交货;
“卖方”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品之人士;
“指定货品”指订立售卖合约时所标明及达成协议之货品;
“保证”指与货品有关之协议,而该等货品乃售卖合约之标的,但协议则附属于此合约之主要目标;违反协议之举可引致要求赔偿损失,但不会导致有权拒收货品及视合约为无效。
(2)如某事之做法确属诚实,则无论是否有疏忽之处,此事之做法应视为“出于诚意”。
(3)任何人等如在日常一般运作中停止偿还债项,或债项到期偿还而不能偿还,则无论其是否曾有破产行为以及是否已被宣判破产,均视作无力清偿债务论。
(4)货品如处于买方根据契约必须接受交付之状态,则为处于“可交付之状态”。
(5)无论何种货品,倘其合乎通常购买该种货品之目的,而在考虑该种货品所采用之说明、价格(如属有关)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可合理预期者,则属本条例所指之可销售品质;此外,本条例凡有提及不可销售货品之处,均作如是解释。
第一部 合约之构成
售卖合约
第三条 (1)售卖货品合约乃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或协议转予买方以换取金钱代价(称为价钱)之合约。拥有部份所有权之人士可与另一拥有部份所有权之人士订立售卖合约。
(2)售卖合约可属无条件者或有条件者。
(3)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买方,该合约即为售卖合约;但倘货品所有权于日后方予转让或在某等条件获得履行后方予转让,则该合约乃属售卖协议。
(4)一俟约定时间届满或协定条件经已履行(货品所有权须于后一情况实现始转让),售卖协议即成为售卖。
第四条 (1)买与卖之能力,受与立约能力以及转让及取得所有权之能力有关之一般法例所管制;但倘必需品售予或供应予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不健全或酗酒以致无能力立约之人士,则该等人士须就该等必需品付出合理之价钱。
(2)在本条内,“必需品”一词指于售卖及供应时,既配合上述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之生活状况,又符合其实际需要之货品。
立约手续
第五条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法例另有规定外,合约得以书面(不论盖印与否)或口头订立,或部份以书面而部份则以口头订立,而亦可由有关双方之行为暗示之;但本条内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与有限公司有关之法例。
第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五十八号第三条。)
合约标的物
第七条 (1)售卖合约之标的货品,得为卖方拥有或持有之现货,或为订立该售卖合约后卖方制造或获取之货品,即本条例称之为期货者。
(2)即使卖方获取出售之货品一事乃视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之意外事件而定,仍可订立售卖货品之合约。
(3)倘卖方依据售卖合约声称现时将期货出售,该合约即作为售卖货品之协议。
第八条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合约,而该等货品在立约时经已腐坏但卖方并不知情者,该合约即属无效。
第九条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协议,而其后该等货品在有关之风险转往买方之前
已告腐坏,且卖方或买方并无任何过失者,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第十条 (1)售卖合约内之价钱,可由合约厘定,或按合约所议定之方式厘定,
或由有关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订定。
(2)倘价钱并非按照上述规定订定,则买方须付出合理价钱。所谓合理价钱,乃
一事实问题,须视乎每一个别事件之情形而定。
第十一条 (1)倘售卖货品协议所订之条件为须按第三者之估值厘定价钱,而该
第三者无法或并无作出此项估值,则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但如该等货品或其部份已交付买方并且已由其动用,则买方须为此付出合理之价钱

(2)倘该第三者因卖方或买方之过失以致未能作出上述估值,无过失之一方可向
犯过失之一方进行诉讼,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条件及保证
第十二条 (1)除非合约之条件显示不同之意向,否则有关付款时限之规定并不
视为售卖合约成立之要素,至于任何其他有关时限之规定是否作为合约成立之要素,则
视乎该合约之条件而定。
(2)在售卖合约内,“月”指表面上之历月。
第十三条 (1)倘售卖合约规定卖方须履行某项条件,买方可豁免该项条件,或
可选择将违反该项条件之举视作违反保证,而非将其作为视该合约为无效之理由。
(2)售卖合约内某项规定是否属于条件或保证,按个别情形视乎合约字句之意义
而定;违反条件可导致有权视该合约为无效,而违反保证则可引致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但非导致有权拒绝收货,并视合约为无效。某项规定在合约内虽称作保证,但可能为一
项条件。
(3)倘售卖合约乃属不可分割,而卖方已接纳有关之货品或部份货品,则违反卖
方所须履行之任何条件一事,只能视作违反保证,而非作为拒绝收货并视该合约为无效
之理由,除非此项条件已在合约明言或暗示者,则当别论。
(4)任何条件或保证,如因无可能履行或其他原因以致法律不予追究其无履行一
事者,不受本条之任何规定所影响。
第十四条 (1)除本条第(2)款所适用之售卖合约外,所有售卖合约,均包含
——
(a)属于卖方方面之一项暗示条件,即就有关之售卖而言,卖方有权出售该等货
品,而就售卖协议而言,则卖方在所有权须予转移时,有权将该等货出售;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该等货品并无订立合约前未向买方透露或未为买方所知之
任何抵押或负担,而直至所有权须予转移时该等货品仍保持无此等抵押或负担;此外,
买方将得以和平占有该等货品,而上述之和平占有只可受有权享有如上述所透露或所知
之任何抵押或负担之利益之物主或其他人士所骚扰。
(2)倘售卖合约内显示或由合约之情况推断有一项意图,即卖方只可转让其拥有
之所有权或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则售卖合约内包含——
(a)一项暗示保证,即卖方已知而买方未知之全部抵押或负担已在订立合约之前
向买方透露;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不论——
(i)卖方;或
(ii)如属立约双方预算卖方只可转让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之情况,该第三者;

(iii)除根据于订立合约前已向买方透露或为买方所知之抵押或负担所提出之
声请之人士外,经由或代表卖方或该第三者提出声请之任何人士,
均不得骚扰买方和平占有该等货品。
第十五条 (1)凡属凭说明售卖货品之合约,即具一项暗示条件谓该等货品应与
有关之说明相符;而倘除凭说明外,同时又凭本售货,则即使该等货品中大部份与该样
本相符,但如该等货品又非与该说明相符者仍属有所不足。
(2)货品之售卖,不得仅因货品曾展示供出售或租赁而买方已据此选取一事以致
不成为凭说明售货。
第十六条 (1)除本条及第十七条所规定者外,以及除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外
,关于根据售卖合约供应之货品之品质或是否适宜作某一特别用途之事,并无暗示之条
件或保证。
(2)凡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
属可销售之品质,但并不具有关于下述事项之条件——
(a)合约立约前特别提请买方注意之缺点;或
(b)立约前如买方已检验有关之货品,是次验货所应显现之缺点。
(3)倘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而买方以明确或暗示之形式使卖方知悉其正
购入之货品乃供某一特别用途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合理地适宜
作上述用途,无论此等货品是否一般均供应作该用途者亦属如此,但如有关情况显示买
方并不依赖或有理由不依赖卖方之技巧或判断力者则当别论。
(4)有关品质或是否适合作某一特别用途之暗示条件或保证,可依惯例附加在售
卖合约上。
(5)第(1)、第(2)、第(3)及第(4)款适用于由一名作为另一人之代
理人之人士,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一如其适用于委托人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
然,但如该另一人在经营业务中并非正进行售卖以及于订立合约之前买方知悉此事实或
已采取合理步骤将该事实提请买方注意者则当别论。
(6)在将第(3)款引用于关于买价或部份买价可分期缴付之售卖货品合约时,
凡提及卖方之处应包括提及进行任何事先商议之人士论。
(7)在第(6)款内,“事先商议”指与买方所作之任何商议或安排,从而引致
买方作出有关之协议或藉此促成与该协议有关之交易。
凭样本售货
第十七条 (1)倘合约内载有凭样本售货之明确或暗示条件者,则售卖合约即为
凭样本售货之合约。
(2)就凭样本售货之合约而言——
(a)具一暗示条件,即整批货品在品质上应与样本相符;
(b)具一暗示条件,即买方应获合理机会将整批货品与样本互相比较;
(c)具一暗示条件,即有关之货品应无任何缺点足以使其变为不可销售者,而在
对该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该缺点并非显而易见。
第二部 合约之效用
所有权由卖方转至买方
第十八条 如属未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除非及直至货品获得确定,否则货品之所
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第十九条 (1)如属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货品所有权乃于立约双方有意
将其移转时转与买方。
(2)为确定立约双方之意向起见,应顾及合约之条件、有关双方之行为及该宗买
卖之情况。
第二十条 除非出现不同之意向,否则应根据下列规则确定有关双方有意将货品所
有权转与买方之时间——
规则一 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无附带条件合约,货品之所有权于立
约时即转与买方,而是否展期付款或展期交货或两者是否均予展期等事皆非重要。
规则二 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而卖方为要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而有义务将
其加以整理者,则非至上述之整理工作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
权并无移转。
规则三 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合约,但卖方为确定货价起见而有义
务就该等货品进行量重、量度、试验或作出若干其他行为或事情者,则非至上述之行为
或事情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权并无移转。
规则四 如货品乃按试验售卖或“无法销售时可予退货”之条件或按其他类似之条
件交付与卖方者,则货品所有权于下列情况转与买方——
(a)当买方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或作出承认该宗买卖之任何其他行
为时;
(b)如买方并无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但保留有关之货品而不给予拒
绝收货通知,则在退货期限(如曾订定此期限)届满时,或如未有订定期限,则在一段
合理期间届满时。何谓合理期间乃一事实问题。
规则五 (1)倘属凭说明售卖未确定货品或其货之合约,而由卖方在取得买方之
同意后,或由买方在取得卖方之同意后,将符合该说明且在可交付状态之货品拔归该合
约名下者,则货品所有权即告转与买方。上述之同意可属明言或暗示,并可在货品拔归
合约之前或之后作出。
(2)如卖方按照该合约将货品交付与买方,或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无论
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传送至买方,且不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则视为已将该等货品无
条件拔归该合约论。
第二十一条 (1)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或如货品其后拨归该合约,则卖方
得根据该合约或拨归该合约之条件,保留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直至若干条件获得履行
时为止。在此种情况下,纵使货品已交付与买方,或已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
传送至买方,货品所有权在卖方所提出之条件获得履行前并未转与买方。
(2)如货品用船装运,而根据提货单所载,货品须按卖方或其代理人之提示交付
者,则卖方表面上视为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
(3)如货品之卖方向买方支取货款,并将汇票及提货单一并致送予买方,以期该
汇票获得承兑或就汇票获得付款,而买方并不兑现该汇票者,则买方有义务将该提货单
退回:又如买方非法保留提货单,则货品之所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在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之前,货品之风险仍由卖方
承担,但当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时,则无论货品是否经已交付,其风险乃由买方承担:
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之过失以致延误交货者,则就如无该种过失即或不致产生任何
损失方面而言,货品之风险由犯有过失之一方承担;
又本条之任何规定对卖方或买方作为另一方之货品受托人之责任或义务均无影响。
所有权之移转
第二十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售卖货品之人士并非该等货品之物主
,亦非根据物主之授权或在物主之同意下将货品出售者,则除非该等货品之物主因其行
为以致无法否定卖方之售卖权,否则无论买方或卖方均不能对该等货品取得妥善之所有
权。
(2)此外,本条例之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
(a)代理商条例之规定,或任何准许货品之表面物主有如真正物主者处置货品之
法例;或
(b)任何根据特别习惯法或法定售卖权力或有管辖权之法院所颁发命令之售卖合
约之效力。
第二十四条 (1)倘货品在香港之商店或市场于其日常营业中公开出售,则买方
在购买该等货品时如是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对货品之所有权有任何欠妥或欠缺之处
者,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五十八号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倘货品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拥有可失效之所有权,但于售卖时其所有权
并未变成无效,则买主在购入该等货品时如是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之所有权欠妥者
,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年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1)倘已出售货品之人士继续或仍然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
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
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既是出于诚意而
又不知悉有关前一次售卖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
人士已获该等货品之物主明确授权如此交付或移转者然。
(2)倘已购入或协议购入货品之人士在卖方同意下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
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
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即是出于诚意而
又不知悉原有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
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人士乃获有关之物主同意拥有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商
务代理人然。
(3)在本条内,“商务代理人”一词之意义与代理商条例所载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五十二号第四十五条。)
第三部 合约之履行
第二十九条 买卖双方之责任为按照售卖合约之条件,由卖方交货,而由买方收货
及支付货款。
第三十条 除另有协议外,货品之交付与货价之缴付乃属同时履行之条件,即卖方
必须作好准备,并且愿意将货品交予买方拥有,以换取货价,而买方亦须作好准备,愿
意缴付货价,以便拥有该等货品。
第三十一条 (1)货品由买方取货抑或由卖方送交买方须视乎双方明言或暗示之
个别合约而定。除有此明言或暗示之合约外,交货地点即为卖方营业地点;如无营业地
点,则交货处乃为该人之住所;
但如合约乃属售卖指定货品,而买卖双方在立约之时已知悉该等货品乃存于他处者
,则该处即为交货地点。
(2)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有责任将货品送交买方,惟并无订明交货时间,则卖
方有责任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3)货品在售卖时如由第三者持有,除非及直至该人向买方承认其为代表买方持
有该等货品者,否则卖方毋须向买方交货;
但本条纵有任何规定,亦不得影响货品所有权文件之签发或转让。
(4)要求交货或送交货品之时间除非为合理时间,否则该项要求可视为无效。何
谓合理时间乃一事实问题。
(5)除另有协议外,凡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之开支及附带开支须由卖方负担。
第三十二条 (1)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少,买方可以拒
收;但如买方接受该等货品,则须按照合约所列之价钱付款。
(2)倘卖主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多,买方可以只接受合约上所
列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品。如买方接受所交付之全部货品,则须按照合
约所列之价钱付款。
(3)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中,除合约上所列者外,参杂有非列于合约上之另
一类型货品,则买方可以只接受符合该合约所规定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
品。
(4)倘买卖双方另有任何商业惯例,或订有任何特别协议或交易程序,则本条之
规定并不适用。
第三十三条 (1)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货品之买方可拒绝接受分期交货

(2)倘售卖货品合约上订明采用按订明之期数付货及每期货到付款之办法,而卖
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交货欠妥,或买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忽略或拒绝收货
或付款,则上述之违约事件是否使整个合约变成无效,或只属局部违约而可导致提出赔
偿之要求,而非导致有权将整个合约视作无效,须视乎个别事件之合约条款及有关之情
况而定。
第三十四条 (1)倘为履行售卖合约之规定,卖方获授权将或须将货品送交买方
,则将货品交付予承运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者)以便运送予买方之举,乃表面上视
作将货品交付予买方论。
(2)除非买方另有授权,否则卖方须代买方与运输公司订立一份就货品性质及该
交易之其他情况而言乃属合理之合约。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而该等货品于运送途中失
去或损毁,则买方可拒绝将该等交付予承运人之货品视作交付予其本人,或可要求卖方
对损失负责。
(3)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若卖方送货予买方之途径涉及海运,而有关之
海运情况通常乃应投保者,则卖方须给予买方通知,以便买方可为货品于海运途中投保
。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则该等货品于海运途中之风险得视作由卖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即使货品之卖方同意风险由其承担而将货品由出售地点送往另一地点
交付,惟除非另有协议,否则买方须承担货品于运送途中可能变坏之任何风险。
第三十六条 (1)倘货品事前未经买方检验已送交买方者,则除非及直至买方具
有合理之机会对该等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其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否则不得视作货
品已为买方所接受论。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当卖方将货品交付予买方时,必须徇买方所请,给予买
方合理之机会对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货品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货品可视作已为买方所接受——
买方通知卖方已接受该等货品;买方对付来之货品做出某种行为以致卖方拥有该等
货品之权利受损(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者除外);或于一段合理期间届满后,买方仍保
留该等货品而无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
第三十八条 倘买方拒绝接受向其交付之货品而此举乃属行使其权利者,则除另有
协议外,买方并无义务将该等货品送还卖方,只须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即可

第三十九条 倘卖方已作好一切交货之准备并要求买方收货,而买方于接获收货之
要求后一段合理之时间内并未执行收货,则因买方忽略或拒绝收货而对卖方造成之任何
损失,须由买方负责,且如卖方曾替其保管该等货品者,则须向卖方付出合理之费用;
但如买方之忽略或拒绝收货行为相等于将有关之合约变成无效者,则本条之任何规
定均不影响卖方之权利。
第四部
未收货款之卖方对于货品之权利
第四十条 (1)就本条件之意义而言,倘——
(a)货款乃未全部付清或偿还;
(b)于收到汇票或其他流通证券作为条件性付款后,有关之条件因该证券未能兑
现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
则货品之卖方得被视为未收货款之卖方。
(2)在本部内,“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地位之人士,如提货单背书之卖方之
代理人,或已自行付清货款或直接对货款负责之托运人或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之法例另有规定外,纵使货品之所有权可能已转
予买方,但根据法律之含义,未收货款之卖方——
(a)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于占有货品期间有权因等候清缴货款而将货品保留;
(b)在买方无力清偿债务之情况下,虽然已再不占有货品,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
中之货品;
(c)在受本条例之限制约束下,有权将货品转售。
第四十二条 倘货品仍未转予买家,则未收货款之卖方除本身之其他补救方法外,
又有权不将货品变付;此权利类似货品之所有权已转予买方时,卖方之留置权及将运送
途中之货品截留之权利,并且与该等权利具有同等之范围。
未收货款卖方之留置权
第四十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占有货品之未收货款卖方在下列情形
下有权保留货品,直至有关之货款付清或偿还为止——
(a)货品售卖时无任何关于信贷之规定;
(b)货品以信贷方式售卖,但信贷期限业已届满失效;
(c)买方无力清偿债务。
(2)卖方纵使以买方之代理人或受托人身份占有货品,仍可行使留置权。
第四十四条 倘未收货款之卖方已将部份货品交付,则仍可对余下之货品行使留置
权或保留之权利,除非将该部份货品交付之情况足以显示有免除留置权或保留权利之协
议者又当别论。
第四十五条 (1)未收货款之卖方在下列情况即失去有关之留置权或保留之权利
——
(a)未收货款之卖方于交付货品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方时,并无
保留其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
(b)买方或其代理人在合法情形下占有该等货品;
(c)放弃此等权利;
(2)未收货款之货品卖方在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保留权之情况下,不会纯粹因获
得判定给予货品价钱之裁决而丧失此等权利。
运送途中之截留权
第四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货品之买方无力清偿债务时,未收货款之卖
方虽已不再占有货品,但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中之货品,此即表示该等货品如尚在运送
途中者,卖方即可恢复占有货品,并可将其保留,直至获得付清或偿还有关之价钱为止

第四十七条 (1)自货品以海路或陆路交付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
方之时开始,直至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方面取得货品时为止
,得视为货品在运送途中之期间。
(2)如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于货品到达指定目的地前已提取货品,则货品之
运送过程即已告终。
(3)货品到达指定之目的地后,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替
其保管该等货品,并以买家或其代理人之受托人身份,继续占有该等货品者,则货品之
运送过程即已告终,而即使买方可能已为该等货品指示另一目的地亦无关重要。
(4)倘买方拒绝接收货品,而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仍然继续拥有该等货品,则即
使卖方拒绝收回该等货品,运送过程亦不视作告终。
(5)当货品交付由买家包租之船只时,该船之船长乃以承运人身份或以买方之代
理人身份拥有该等货品一事,须视乎个别事件之有关情况而定。
(6)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非法拒绝将货品交付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运送
过程可视作告终。
(7)倘部份货品已交付买方或卖方之代理人,余下之货品在运送途中可予截留,
除非将该部份货品交付之情况足以显示有协议放弃全部货品之拥有权者又当别论。
第四十八条 (1)未收货款之卖方可实际占有货品或向承运人或占有货品之其他
受托人发出通知,以便行使其对在运送途中之货品之截留权。该通知书可发给实际占有
该等货品之人士或其委托人。倘通知书乃发予委托人者,则为使其生效起见,该通知书
须在合理之时间及情形下发出,以便该委托人在作出合理程度之努力后,得以通知其仆
役或代理人,及时制止将货品交付予买方。
(2)卖方向承运人或拥有货品之其他受托人发出有关截留运送途中之货品之通知
书后,该承运人或受托人必须将货品送返卖方或依照其指示另行交付,而此举之费用须
由卖方负担。
买方或卖方之转售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
之截留权,不受任何售卖或买方对有关之货品可能已作出之其他处置办法所影响,除非
卖方对此已表示同意者,则又当别论;
但如货品之所有权文件已合法转予某一人士作为买方或货品物主,而该人另行将文
件转予具诚意并以有值代价取得该文件之人士,又如该最后提及之转让乃以售卖方式进
行者,则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即属无效,但如该最后
提及之转让乃以抵押或以其他处置办法换取价值之方式进行,则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
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只能在受承让人之权利所约束下行使。
第五十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售卖合约不会只因未收货款之卖方行使其留
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而予以撤销。
(2)倘已行使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之未收货款之卖方将货品转售
,则与原本之买方相对之下,新买方取得有效之货品所有权。
(3)如货品乃属易坏性质,又或未收货款之卖方通知买方其有意将该等货品转售
,而买方并无在合理时间内付清或清偿价钱者,则未收货款之卖方可将货品转售,并且
就原本之买方违约之举所造成之任何损失向该买方追讨赔偿。
(4)倘卖方为提防买方违约而明确保留转售之权利,并且于买方违约后将货品转
售,则原本之售卖合约即告撤销,但仍不妨碍卖方所可能提出有关损害赔偿之任何要求

第五部 违反合约之诉讼
卖方可得之补偿
第五十一条 (1)倘货品之所有权根据售卖合约经已转予买方,而买方错误地忽
略或拒绝依照合约之条款就该等货品付款者,则卖方可就货品之价钱控告买方。
(2)倘根据售卖合约,不论交货与否,货款须在某一日缴付,而买方错误地忽略
或拒绝缴付上述货款者,则卖方可就该货款提出诉讼,虽然货品之所有权尚未移转且货
品仍未拨归合约亦复如是。
第五十二条 (1)倘买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收货并拒绝就该等货品付款,卖方可
就不收货一事控告买方,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额,乃按买方违反合约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及自然引起之估计损失而
决定。
(3)倘所涉及之货品具有销路,则损害赔偿额表面上仍按合约价与应送货之时该
等货品之市价或时价两者之差额加以确定;如无订定收货日期,则按忽略或拒绝收货之
时计算。
买方可得之补偿
第五十三条 (1)倘卖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将货品交付予买方,买方可就不交货
一事控告卖方,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额,乃按卖方违反合约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及自然引起之估计损失而
决定。
(3)倘所涉及之货品具有销路,则损害赔偿额表面上仍按合约价与应送货之时该
等货品之市价或时价两者之差额加以确定;如无订定送货日期,则按忽略或拒绝送货之
时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任何一宗因违背交付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合约所引致之诉讼中,如原
告提出申请,而法院认为适当者,则法院可判令合约须予强制履行,而不给予被告选择
付出损害赔偿后得以保留货品。该项判决可以不附带条件,或附有有关损害赔偿、支付
货款及其他法院认为公正之条件。原告可于法院作出判决前任何时间提出该项申请。
第五十五条 (1)如卖方违背保证,或如买方选择或被迫将卖方违背一项条件视
为违背保证,买方无权仅以该种违背保证行为为理由拒收货品;但买方可——
(a)因卖方违背保证而提出减少或不付货款之要求;或
(b)对卖方提出诉讼,就违背保证之事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违背保证之损害赔偿额,乃按违背保证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或自然导致之估计
损失而决定。
(3)如违背品质保证,该种损失表面上相当于交货予买方时货品之价值与货品如
符合保证时之价值两者之差额。
(4)买方因卖方违背保证而提出减少或不付货款要求一事,并不阻止买方因同一
违背保证事件蒙受进一步损失时提出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并不影响买方或卖方追讨利息或特别损害赔偿(如根
据法律规定是可追讨利息或特别损害赔偿者),或追讨已缴付之款项(如付款之考虑因
素已不存在)。
第六部 补充规定
第五十七条 (1)除第(2)至第(11)款另有规定外,即根据买卖货品合约
,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可能按法律上之含义产生外,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均可根据
明订之协议、买卖双方之交易程序,或根据惯例(如该惯例就上述合约而言乃对双方同
具约束力者)予以否定或更改。
(2)明确订定之条件或保证除非与本条例所暗示之条件或保证互相矛盾,否则对
该暗示之条件或保证不予否定。
(3)凡订立货品买卖合约,如该合约或任何其他合约之条款订明豁免遵守第十四
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均属无效。
(4)凡订立货品买卖合约,如该合约或任何其他合约之条款订明豁免遵守第十五
、第十六或第十七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均属无效(如属消费品买卖),如属其他买
卖,则在事实显示依赖该等条款乃不公平合理时,该等条款即不得执行。
(5)为执行第(4)款之规定而决定依赖该等条款是否公平合理时,须考虑有关
买卖之全部情况,并须特别考虑下列事项——
(a)买方与卖方有关议价之相对形势之强弱,所须顾及之事项包括是否另有可供
选择之合适产品以及供应来源;
(b)买方是否受诱同意该等条款,或买方如接受该等条款则是否有机会从某一供
应来源购入该等货品或合适之代替品;
(c)买方是否获悉,或应否在合理程度上已获悉该等条款之存在及影响范围(所
须顾及之事项包括有关行业之任何惯例以及买卖双方以往之任何交易程序);
(d)倘该等条款订明如不履行若干条件,则豁免遵守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
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则须考虑,在订立合约时如预期该条件获得履行乃实际可行,此
项预期是否合理;
(e)货品是否按照买方之特别定货单制造、加工或改制。
(6)就某一条款声称免除或限制执行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任何规定,第(
5)款并不阻止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裁定该条款为非属合约之条款。
(7)在本条内,“消费品买卖”指卖方在营业中出售货品(并非指以拍卖或公开
投标方式出售),而货品乃——
(a)属于普通购买作为私人用途或消费用途之类型者;及
(b)售与并非或自称并非为营业而购买之人士。
(8)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提出某宗买卖不应作为消费品买卖处理之一方须负
举证责任。
(9)在本条内,凡提及豁免遵守本条例任何一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之条款之处,
均视作下述条款:称免除或限制该条全部或任何规定之运用,或行使该条规定所赋与之
权利,或卖方如违背该条任何规定所暗示之条件或保证所须负之任何义务之条款,或对
上述各项具有免除或限制效果之条款。
(10)本条规定,凡本条内提及合约条款之处,均视作包括不载在合约内,但因
该合约另一条款而合并在该合约内之条款。
(11)本条须受第六十二条第(5)款所限制。
第五十七A条 凡属售卖货品合约之固有法律,除有一项谓其应属某些其他国家之
法律或有载明相同大意之条款外,即为香港之法律,或凡任何此等契约包含一项条款,
称是以某等其他国家之法律规定代替,或其效果是以某等其他国家之法律规定代替第十
四至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之全部或其中任何规定者,则纵使该项条款已有规定,惟除
第六十二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述各该条对该合约均应适用。
第五十八条 凡本条例内提及合理时间之处,则何谓合理之时间乃一事实问题。
第五十九条 凡本条例内声明之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凭诉讼予以执行,惟
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则除外。
第六十条 在一次拍卖中——
(a)凡货品是以分为拍卖项目之形式出售,则每一拍卖项目均表面上视作一独立
售卖合约之物品;
(b)当拍卖人下锤或以其他惯常方式宣布拍卖成交,该宗拍卖即告完成。于是项
宣布前,任何竞投人均可撤回其所出价格;
(c)凡无公布接受代表卖方所作竞投之拍卖,倘卖方于是次出售中亲自或雇佣任
何人士竞投,或拍卖人明知而仍接受卖方或上述任何人士之出价,即属非法。任何违反
本规则之出售,均可被买方视作欺诈行为;
(d)拍卖可公布已订定最低价或底价,以及卖方或其代表可明确保留其竞投之权
利。
第六十一条 凡竞投权利是已明确但非以其他方式保留者,则卖方或任何代表卖方
之人士均可在拍卖中竞投。
第六十二条 (1)纵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有关售卖合约之破产法规继续对该等
合约适用。
(2)包括商法之普通法法规,除非其与本条例之明文规定有所矛盾,以及尤以与
委托人及代理人法规有关、及与诈骗、失实陈述、胁迫或强迫、错误或其他可导致无效
之原因有关之法规,均继续对售卖货品合约适用。
(3)本条例或其所作之任何撤销,均不影响与动产抵押契据有关之法例或任何与
售卖货品有关而非由本条例明文撤销之法例。
(4)本条例有关售卖合约之规定,对任何本意以按揭、保证、抵押或其他担保方
法进行之售卖合约形式之交易均不适用。
(5)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七A条之任何规定,均不阻止国际售卖货品合约之立约
人否定或更改任何根据第十四至第十七条之法律含意会产生之权利、义务或责任。
(6)一九七七年售卖货品(修订)条例对本条例所作之修订,对本条例所适用并
于上述条例开始实施日期之前已订立之合约,并不适用;此外,所有该等合约均继续受
一九七七年售卖货品(修订)条例开始实施日期之前施行之本条例之规定所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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