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产品制造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形成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十二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产品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三章 制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许可申请采取网上填报方式。申请单位应当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填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组织结构代码证书;
(四)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也可以为其他电子文本)。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网上申请的而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原文、一式三份)、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一份)。
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的,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填报方式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受理的机关对制造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资料不全的,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对不符合以下受理条件的,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理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资料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制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由于制造单位原因,18个月内末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单位条件变化情况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产品有型式试验要求的,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进口代理商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进口代理商应当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型式许可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约请生效后将鉴定评审通知单和型式试验通知单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适合鉴定评审和型式试验要求的规格及数量试制产品。许可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型式试验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许可没有型式试验要求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型式试验约请后15天内派两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并且及时安排型式试验。
对采取型式试验方式的许可,不需要进行鉴定评审的,型式试验机构现场取样时,还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核查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是否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的要求;
(二)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以及许可标志的试验规定;
(三)审查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查看制造单位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检测手段是否与制造的产品相适应,并且跟踪检查产品制造过程。
现场取样时发现制造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型式试验单位不得取样,并且在15日内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型式试验结束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型式试验证书。
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一般一式三份。一份制造单位保存,一份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用于办理有关许可。
许可项目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许可产品试制、型式试验后,鉴定评审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对制造单位进行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第十一条的要求;
(二)通过审查试制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检查实物制造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考核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认许可标志的使用方法;
(四)核实型式试验报告;
(五)确定许可产品项目及产品范围。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结论要求制造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束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获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当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当更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手册换版时,应当在15天内书面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审批机关和监督检验机构。
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并且通知制造单位:
(一)生产条件没有变化的,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二)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制造单位应当约请原鉴定评审机构进行一次补充鉴定评审,由审批机关根据鉴定评审结果确定是否可以继续许可范围内产品的制造。
办理变更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及相关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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